XXX
市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实现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XXX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综合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搞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给《农民负担监察证》。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农民负担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停止;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范围:
(一)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罚没项目;
(二)面向农民收费、集资项目收取标准和范围;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用工及向农民集资用于民办公助费用的使用。
第八条
建立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案件当予以查处:
(一)检查发现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和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查处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违法案件,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
立案后,确定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下达案件
处理决定通知书。
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省农民
XXX市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