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健全公安法制工作网络,充分发挥法制员职能作用,切实强化执法管理,有效提升执法质量,根据公安部《关于县级公安机关建立完善法制员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公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制员,是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选拔,在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派出所开展执法管理、法律审核、指导服务、培训考试等法制工作的民警。
第三条法制员分为派驻、专职、兼职三种。
派驻法制员,是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派驻到执法办案单位专门从事法制工作,接受法制部门领导和被派驻单位管理的民警。
专职法制员,是指人事组织关系隶属执法办案单位,在本单位专门从事法制工作,并接受法制部门业务指导的民警。
兼职法制员,是指人事组织关系隶属执法办案单位,在本部门主要从事法制工作,并接受法制部门业务指导的民警。
第二章法制员的设置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派出所均应根据工作实际配备相应数量的法制员,可以配备协助从事法制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
执法任务重、办案数量多的执法勤务机构和城区、主要城镇等治安状况相对复杂的派出所应当派驻或设立专职法制员,同时可配备相应数量的兼职法制员。
第五条法制员的选拔坚持公开、公平、择优原则,通过报名推荐、资格审查、考试考核、任命公示等程序统一选拔。选拔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会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法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过硬,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两年以上执法办案经历,熟练掌握公安常用法律法规,熟悉执法办案流程和操作技能;
(三)具备较强的语言表达、文字写作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通过中级(含)以上执法资格等级考试。
通过高级执法资格等级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公职律师资格,以及执法办案积分排名前列的民警优先选拔。
第七条对选拔的法制员,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发文公布。
派驻法制员应当定期组织轮换,协助法制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相对固定。
第八条法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部门商政工部门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取消法制员资格: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年基本称职的;
(二)因违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制员职责或不胜任法制员工作的;(四)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制员的情形。
第九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统计法制员配备和变更情况,并报
公安机关法制员工作管理规定.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