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
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
为规范环境保护部约谈工作,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我部制定了《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
环境保护部(公章)
2014年5月16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部约谈工作,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环境保护部约见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依法进行告诫谈话、指出相关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到位的一种行政措施。
第三条
经环境保护部现场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约谈:
(一)未落实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划,或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行政区内发生或可能发生严重生态和环境问题的;
(二)区域或流域环境质量明显恶化,或存在严重环境污染隐患,威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安全或引起环境纠纷、群众反复集体上访的;
(三)行政区内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或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四)未完成或难以完成污染物总量减排、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和危险废物管理等目标任务的;
(五)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六)行政区内建设项目环境违法问题突出的;
(七)行政区内干预、伪造监测数据问题突出的;
(八)行政区内影响环境独立执法问题突出的;
(九)行政区内发生或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十)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事项需要约谈的;
(十一)其他需要环境保护部进行约谈的。
第四条
约谈可由环境保护部单独实施,也可邀请组织部门、监察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约谈工作的归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提出约谈申请,经环境监察局会签,报部领导批准后实施。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各地区核与辐
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docx